拍賣標的再拍賣買受人應承擔什么責任?
《拍賣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根據這一規定,拍賣標的的再拍賣,是指買受人在拍賣成交后,不能按時支付價款,或者不愿領受標的物,而在其同意下,拍賣人與之解除契約,而將拍賣物另行拍賣之行為。由于再次拍賣是因原買受人不履行合同所致,因而買受人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責任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對于拍賣中買受人應支付的傭金主要是根據拍賣規則應由買受人向拍賣人支付的有關費用,這一費用無論是否違約都應由買受人支付,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而對于委托人應支付的傭金,如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應由委托人支付,而在買受人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標的物再拍賣的情況下,則應由買受人支付,因為在此條件下,原拍賣物并未實際賣出,不能由委托人支付報酬,而在拍賣中拍賣人付出了勞動,這種勞動應取得報酬,這種報酬也只能由買受人來承擔。
第二,支付第二次拍賣價款低于第一次價款之間的差額。為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再次拍賣所得的收益,如少于原拍定價款的,因這種減少是由買受人違約造成的,因而他應賠償前后兩次拍賣價款之間的差額。